容許偷排千倍的偷排條款(古珮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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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時間:2018/03/29
行政院已於去年(民國106年)12月14日通過《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並送請立法院審議,本次修正草案對於固定污染源故意違反排放標準超標排放污染物質的情形,新增了第53條刑事責任條文,簡稱「偷排條款」,看似展現加強查緝管制的決心,卻細讀後發現此偷排條款僅處罰偷排超過排放標準1000倍的情形,亦即偷排1000倍以下的業者,根本無須接受任何刑事制裁。
偷排條款判斷超標排放的方式是沿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單位時間(如每小時)濃度為標準,而未將偷排期間長短和累積數量納入考量。
如果某家工廠超標排放1001倍濃度長達一個小時,依此條款將受刑事制裁;而另一家工廠若超標排放999倍濃度長達五年,卻不用承擔刑事責任,儘管後者超標排放的時間和數量早已超過前者千倍萬倍,對環境和健康的危害更甚。
偷排條款判斷超標排放的方式是沿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單位時間(如每小時)濃度為標準,而未將偷排期間長短和累積數量納入考量。
如果某家工廠超標排放1001倍濃度長達一個小時,依此條款將受刑事制裁;而另一家工廠若超標排放999倍濃度長達五年,卻不用承擔刑事責任,儘管後者超標排放的時間和數量早已超過前者千倍萬倍,對環境和健康的危害更甚。
空污易逸散難查獲
以去年台中市一家知名雨衣工廠疑似利用閥門開關繞流偷排廢氣長達五年的案件為例,倘若其排放濃度未經證實超過1000倍,即使偷排長達五年,亦無法適用此條款,最後此條款只能制裁到濃度控制不當的偷排行為,如果技術好濃度能控制得當,本條文將無可用之地。
環境污染案件的處理,往往先由環保機關據民眾檢舉前往調查,若發現另涉刑事犯罪才會函請檢警偵辦,否則至多科以行政裁罰。然而行政調查不能採取司法調查所特有的強制性手段,如監聽、搜索等強制處分,行政調查之相對人不配合的效果頂多只是受不利處分,難以更進一步發現真實。
又空氣污染物有高度逸散性,採樣時機稍縱即逝,能查獲的偷排案件已經寥寥無幾,再加上千倍門檻,將使檢警介入調查的機會更加渺茫,變相縱放不肖業者。
環境污染案件的處理,往往先由環保機關據民眾檢舉前往調查,若發現另涉刑事犯罪才會函請檢警偵辦,否則至多科以行政裁罰。然而行政調查不能採取司法調查所特有的強制性手段,如監聽、搜索等強制處分,行政調查之相對人不配合的效果頂多只是受不利處分,難以更進一步發現真實。
又空氣污染物有高度逸散性,採樣時機稍縱即逝,能查獲的偷排案件已經寥寥無幾,再加上千倍門檻,將使檢警介入調查的機會更加渺茫,變相縱放不肖業者。
應刪千倍超高門檻
修正草案似認為超標排放超過千倍才具有刑罰的必要性,然而排放標準的制定已有將環境容受力和人體的健康風險因素納入考量,排放標準的授權母法(第20條)在本次修正也明定排放標準的訂定須依健康風險評估,可見排放標準已是避免健康危害的最後一道防線,提高門檻無異突破此道防線,縱容千倍以內的超標排放。再者,由於空污犯罪蒐證不易,犯罪黑數的問題相當嚴重,能被證明的偷排行為經常遠低於實際次數,若是擔心刑罰過當,因而設定門檻,誠屬多慮。
相較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關於偷排行為的刑罰條文規定,只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就成立犯罪,偷排條款草案卻設定千倍的超高門檻,然而空污的危害和蒐證難度並不亞於水污染,均屬公害性質犯罪,規範密度應該至少一致。
因此建議本次偷排條款參考《水污法》的立法例,刪除「排放限值逾1000倍」的構成要件,以確保排放標準被切實遵守,並杜絕偷排業者的僥倖心態。
相較於《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關於偷排行為的刑罰條文規定,只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就成立犯罪,偷排條款草案卻設定千倍的超高門檻,然而空污的危害和蒐證難度並不亞於水污染,均屬公害性質犯罪,規範密度應該至少一致。
因此建議本次偷排條款參考《水污法》的立法例,刪除「排放限值逾1000倍」的構成要件,以確保排放標準被切實遵守,並杜絕偷排業者的僥倖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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